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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

一、前言

我國智慧財產爭訟制度於民國96年3月28日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之公佈施行而產生重大變革,智審法除建構基本之爭訟原則外,亦將部分歷來 產、官、學界之爭論焦點於條文中明文規定,其中尤以「法院於訴訟中就專利有效性認定之拘束力」、「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技術審查官之設置」、「智慧財產權之保全」等相關議題,影響實務運作甚鉅。對此,本文以下謹將論述重點置於智審法第22條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確立目前智慧財產法院之基本態度後,佐以學說見解合併觀察,以供將來實務操作之參考依據。

二、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審酌因素

  1. 按,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因制度目的係為避免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故與傳統假處分仍應有所區分。在智審法公佈施行以前,實務上亦曾肯認專利權人得依本條規定請求法院即時保障其專利權不 受侵害,同時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嗣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智審法第22條再次明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 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2. 承上,目前實務上多認為,「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且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尤於專利權被侵害或有爭執之情形,每涉及專利技術之研發及市場之競爭,為兼顧債權人於其專利權受侵害時,迅速獲得救濟及債務人被迫退出市場所受之衝擊,與市場公 平競爭之利害得失,法院於酌定類此事件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 (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專利權被侵害之損 害,與債務人所受之營業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 」。準此,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對當事人權益影響重大,嚴重者亦將衝擊交易市場,故法院應恪遵下列要件以決定是否准許債權人之聲請,避免利弊權衡失當而過度侵害當事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

1.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2.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3.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

4.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
 

三、學說對智審法第22條之評析

  1. 學者間就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所建構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並無疑義,同時援引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核發「禁制令」之四要素,亦即,「本案勝訴之可能性」、「不核准是否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當事人利益衡平」以及「公共利益」作比較法上之觀察 。惟學者另指出,智審法第22條並未明訂債務人得否提供反擔保免為假處分,在將來法律適用上恐生疑慮;且條文僅規定以聲請人之「釋明」,或視情形要求「提供擔保」即得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此將造成具有較高資力之聲請人於專利侵權訴訟上占進優勢,顯有不妥之處。
  2. 承上,因民事訴訟法第 536條第1項、第2項准許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處分,而此規定依同法第538之4亦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準用,故實務上一般認為,債務人得於提供反擔 保後請求法院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對此,本文亦認為,目前法院對於保全程序之審核尚屬寬鬆,為適度平衡兩造當事人之權益,允許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看法應可支持。
  3. 至於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程序要求上是否過於寬鬆之爭議,學者固從比較法之觀點,說明美國法要求法院需踐行「通知義務」、「聽證審理」、「陪審團陪同審理」、「事證開示」等相關程序始得核發禁制令,程序明顯較我國嚴謹,而建議適度提高假處分之門檻。對此,本文實甚贊同在兼顧有效性之前提下,適度提升保全 程序之發動門檻,避免過度侵害債務人之權利。惟不論民事訴訟法或智審法均已明訂當事人得透過「釋明」或「擔保」向法院聲請發動保全程序,故法令修正前,恐需透過法院實務於個別案件類型中,重新斟酌債權人釋明之義務,始能於當事人與公共利益間取得平衡。

四、結語

綜上,智審法第22條固明定聲請人得基於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等法定原因,並視情形提供擔保後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惟於實務操作上,法院仍應詳加審酌當事人間、公益、私益間之利弊得失,謹慎判斷發動保全程序之必要性。另法院實務至今並未明顯提升保全程序之發動門檻,故本文認為,允 許債務人得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見解尚無不妥,且如此亦較能兼顧當事人雙方之利益,同時避免保全程序過度傾斜之缺失。
文/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

工程契約主要為雙方約定由一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支付報酬,於民法上通常被認定為承攬。此等工程契約往往會設計有若干履行契約之擔保條款,常見之型態包括履約保證金,以及保證人之約定。

保證人之責任範圍,依工程契約之約定內容而有不同,或為代為履行之責任(此時通常會對於保證人之資格有一定要求),或單純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此時單純為財力之考量)。惟不論何者,保證人之約定已不再是承攬之關係,而係保證人與定作人間另一保證契約關係。
惟實務上工程之進行往往面臨許多突發狀況,導致原本施作之內容必須變更,契約條款亦須隨之更改,此等情形尤以大型公共工程為然,問題在於,前揭變更勢必導致工程預算增加及工期延長,承攬人成本提高,如此若保證人就此等債務同負保證責任,負擔加重,自不待言。姑不論舉證之困難,問題在於,保證人可否主張就因此 增加之成本或債務,不在保證範圍之內?

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此問題之解決,關鍵在於就該工程契約之變更,性質上屬新契約之訂定,亦或係原契約之延續。此有兩種不同之見解存焉:

(一)新契約說

此等變更之內容為新的工程項目,為原本簽訂之工程契約所無,就此部分亦有追加款之產生,同為原契約所謂約定之事項,解釋上應屬另訂之新契約;否則無意要求保證人就原本簽訂保證契約時所未預見之風險負擔責任,對保證人顯失公平。

(二)原契約說

此等工程契約內容之變更於實務上本屬常態,事實上實務不乏直接於工程契約中將變更設計條款逕行納入之例。因此,承攬人對於契約變更情事發生時,均約定有繼續有承作之義務,且變更之部分通常援用原契約之規定,解釋上應屬原契約之延續。若認定屬新約,於公共工程案件中,即應依政府採購法重新發包。從而,保證人就 變更契約之內容同負保證責任乃屬當然之理。

有關變更契約內容所增加之工作究屬新契約或原契約之一部份,攸關保證人責任之範圍,乃屬重要之問題,於目前實務上對此問題尚未有定論之時,為避免風險,建議宜於訂立保證契約時,明文約定之,以避免日後之爭議。
文/陳瑞琦律師

壹、前言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 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此項規定為歸入權之法律依據,亦即對公司內部人短線交易之懲罰性規定。然該規定常被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及大股東忽略,因而付出相當之民事賠償責任。依據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投保中心”)統計資料,自民國83年至民國97年上半年度 止,歸入權累計案數為5,186件,累計已歸入金額約新台幣14.8億元(應行使金額為27.3億元),可見賠償金額極高。本文簡介歸入權之法律制度,使 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得以避免觸犯該法規,避免法律風險。

貳、歸入權行使要件分析

歸入權行使之規定,可從以下幾個構成要件分析:

(一)行使對象

歸 入權行使對象包括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而其中董事、監察人包括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自然人法人代表及同條第2項 規定之法人代表人;經理人採實質認定原則,包括:(1)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2)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3)協理及相當等級者;(4)財務部門主管; (5)會計部門主管;(6)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台財證三字第0920001301號函釋)。而對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乃以公司發行之股份為計算基礎,且於買入或賣出時具有此項身份者,即為歸入權適用之對象。而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之股份,亦計算在內。

(二)標的範圍

歸 入權之標的範圍包括上市、上櫃(含興櫃)之股票,未上市或未上櫃之股票則不包括在內。另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6項及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具 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指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憑證、認購(售)權證、股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臺灣存託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亦在歸入權之標的範圍內。

(三)交易期間

短線交易之期間為六個月,依民法規定計算之,即 始日不算入,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若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而內部人行使員工認股權,以股票交付日為內部人行使員工認股權取得股票之時點,當日所屬公司普通股之收盤價為買進成本(金管證三字第0940147822號函釋)。

(四)歸入利益


依據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所定獲得利益,其計算方式係將六個月內各筆買賣中,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二者差價再加上法定利息,如該筆進出股票有配息、配股者,應加上該項股、息;以上述合計之金額扣除該項買賣之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與證券交易稅,即為該單筆買賣所得之利益,各單筆買賣利益之總 和,即為全部買賣所得之利益。即採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

(五)請求權人

歸入權之請求權人為公司。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2項規定,若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實務上作法為由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彙整內部人及大股東之短線交易資料後,交由投保中心督促各該公司注意,若該公司未依法行使歸入權,則由投保中心以股東身份代為起訴請求。

(六)請求期間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4項規定,歸入權之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性質為請求權;而所謂獲得利益之日,實務上有認為應自六個月期間之最後一筆交易日起算。


依據上開要件說明,表示如下:
行使對象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實質認定)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含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之股份)標的範圍上市、上櫃(含興櫃)之股票;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憑證、認購(售)權證、股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臺灣存託憑證等)

交易期間 六個月

歸入利益 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

請求權人 公司、股東(投保中心代位訴訟)

請求期間 二年
 

參、小結

歸入權之規定,往往為一般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大股東所忽略,因而遭受無辜損失;身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大股東應更詳加瞭解其所面對之法律義務,避免因疏忽或過失而遭受法律責任。
文/陳怡靜經理

一、 前言

大部分營建工程因施作項目涵蓋土木工程、機電工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等各項專業領域,本非單一廠商得以全部擔負施作,而業主為求事權之統一、免除分別招標之程序繁瑣,營造工程實務上多以一整體工程進行招標作業。廠商於得標簽約後,再依所需各項專業工程,分由其他廠商負責施作;或者得標廠商並不負責實際施作,將 得標之全部工程轉與其他廠商承作,收權利金,致與招標原意相悖。前者即為營造界所稱之「分包」,後者稱之為「轉包」。茲為有效規範上開情事,政府採購法乃就「轉包」及「分包」之定義及其效果詳予規範。謹就政府採購法中相關規定,簡述如後。

二、 轉包之定義及其效力

  1. 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2項明白揭示「轉包」之定義,為「係指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而所謂「主要部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進一步闡釋,意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至為明白。
  2. 由前揭法條規定意旨,不難查知政府採購法對「轉包」所持定義。惟若招標文件中並未如法條所示,標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部分,而得標廠商確實將部分工項委由他人承作,斯時僅屬「分包」抑或已達「轉包」易生爭議。關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8.23(89)工程企字第89006979號函曾 揭示:「應視該廠商有無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而定」足資參酌。台北市政府亦曾據該函意旨於96.9.3以府工採字第 09631334301號函檢附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供屬各機關執為認定「轉包」參考。事實上,上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旨意仍不甚明確,爭議仍生。為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復於91.4.24以(91)工程企字第91016404號函,建請各機關於訂定投標須知時,應視案件性質實際需 要,於招標文件中明白標示,以杜爭弭紛。
  3. 另政府採購法於第65條第1項明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是以若得標廠商確有前述轉包情形發生,機關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將違法轉包之事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一經登載政府採購公報上,除應特殊需要,並經招標機關之上級機關核准者外,該廠商自刊登之日次日起一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參照)。此外機關亦得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轉包廠商應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66條規定參照)。

三、 分包之定義及其效力

如本篇 前言所提,營造工程因涉及各項工程專業,故於營建實務中常見得標廠商將部分工程專業轉予其他廠商承作,即民間通稱之「分包」。對此,政府採購法亦於第67 條第1項明定轉包為:「將契約之部分由其它廠商代為履行」。因政府採購法中並未如針對「分包」為明文之禁止。顯見政府採購法係允許「分包」行為存在。且為保障分包廠商之權益,得將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分包廠商就其分包之部分,得對機關行使價金或報酬請求 權。惟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之責任,政府採購法於第67條亦明文規定。

四、 結論

政府採購法係禁止「轉包」而允許「分包」,然在實際運作中,若未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中載明工程主要部分及應由得標廠商履行之部分時,於判斷上易生爭議,應依個案判斷。為杜爭議,自宜於採購契約中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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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蔡立煇副理

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工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因此,本國公司雇主雇用外國白領階層專業人士,需符合就業服務法、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等規定。

雇 主應雇用外國人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或雇用外國人擔任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所謂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係指營繕工程或建築技術工作、交通事業工作、移民服務工作、不動產經紀工作、律師工作等等;外國人受聘僱擔任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則應具備下列其中之 一資格: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投資之公司,其華僑或外國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公司經理人、外國分公司經理人、經濟部許可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

雇用上開外國人的雇主則因行業別的不同,應符合個別行業的條件, 例如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證等。而製造業雇主雇用外國人從事經營管理、研究、分析、設計、規劃、維修、諮詢、機具安裝、技術指導等工作,則需符合其以下三條件之一:1.本國公司設立未滿一年,實收資本額需達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設立一年以上,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營業額達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2.外國分公司設立未滿一年,在國內營運資金需達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設立一年以上,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營業額達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3.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許可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

雇主雇用外國人擔任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應為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 資條例核准投資之公司經理人,或外國分公司經理人。雇主需具備下列條件之一:1.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平均之營業額達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2.最近一年或前三 年度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3.新設或營業未滿一年之國內公司,其為中華民國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台 幣五百萬元以上;其為外國分公司者,在國內營運資金達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4.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許可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5.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除需符合上開審查 標準之其他規定外,仍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1.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取得證書或執業資格,或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書、證照或許可者。2.取得國內外大學相關系所之碩士以上學位者,或取得相關系所之學士學位而有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3.服務跨國企業滿一年以上經指派來 我國任職者。4.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有五年以上相關經驗,而有創見及特殊表現者。

符合就業服務法、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等規定之雇主,可準備申請書、聘僱契約書等文件,向內政部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申請聘僱外國人,以取得該外國人的工作許可。但外國人如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本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即外籍配偶以依親名義獲得本國之居留權時 (已取得外僑居留證),無須由雇主申請工作許可即得於國內工作。

受雇的外國人於取得工作許可後,可持該工作許可在當地向我國駐外單位申請居留簽證進入我國,持居留簽證進入我國後,應於15日內向工作地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站)申請外僑居留證,俾合法於國內居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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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

租稅行政本屬典型大量行政行為,眾多課稅資料處於納稅義務人 所管領之範圍內,取得及調查皆相當不易,準此,稅捐稽徵機關在有限之執行能力上及面對龐大之結案壓力與案源,自需尋覓多方解決上開問題之管道,職是,「協商」則為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樂意接受之方式。再者,稅務案件提起行政救濟之比例日增,就目前行政救濟案件中,稅務行政案件即佔相當高之比率,為了有 效抒解訟源,利用「協商」解決爭議亦係各所行政法院所樂見。惟並非所有的案件雙方當事人皆可輕易達成協商,因此,協商未成立,需進入訴訟程序時,目前國內行政法院實務之運作方式,則係採用行政訴訟法第209條以下之訴訟上和解加以解決,然而其成立是否符合法律要件,不無可置喙之餘地。

目前國內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所成立之協商,態樣相當豐富,有所謂的「稅捐調查與核課程序之協商」、「稅捐徵收程序之協商」、「稅捐執行程序之協商」及「更正與救濟程序之協商」,對上開不同程序之協商類型,茲簡述如下:
  1. 稅捐調查與核課程序之協商:稅捐稽徵機關關於稅捐之調查與核課程序,從課稅資料之蒐集與課稅基礎事實之有無,負有義務加以闡明及調查,而納稅義務人則負有相當程度之協力義務,此時,就此階段之認定,在事實或證據不明且納稅義務人不履行其協力義務時,則可透過協商來化解糾紛。
  2. 租稅徵收程序之協商:稅捐債權之請求權係以行政處分為之,然核定及徵收稅捐之程序有時相互交錯,目前國內徵收實務對於納稅義務人稅捐提前及延後核定,甚至對於可退稅案件之請求盡快核定退稅,皆有協商之空間。
  3. 稅捐執行程序之協商:稅法上之強制執行,可區分為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及其他稅法上義務之強制執行,前者如稅捐債務、滯納金、利息,後者如另定書面定相當期限履行,逾期不履行,則由執行機關依間接或直接強制執行方法為之,對此,倘若納稅義務人對於分期繳納或執行階段債務清償之標的、拍賣標的物等皆可協商。
  4. 更正與救濟程序之協商:稅捐稽徵機關所作成之核定通知書有記載或計算錯誤時,得據納稅義務人之申請,予以更正。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稅額,納稅義務人不服時,得申請復查,對上開程序實務上皆有以協商方式解決爭端之例。
承上所述,租稅法上之協商行為,其實存在於行政程序進行前、中及進行後,而各種協商類型有其特殊性及個別性,因此,無法從單一的行為或單一類型窺其全貌,協商程序雖有上述之不足之處,然無庸置疑,係日後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解決爭端之利器,在為達三贏之局面,應善加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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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鄒志鴻律師

壹、 資料庫原則上屬於編輯著作之範圍

資 料庫在許多國家的著作權法中,雖未經明文規定,但通常會被當作編輯著作加以保護。如德國著作權法第4條規定,著作或其他文獻之編輯,經由選擇及編排,且屬人類精神創作者,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且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受影響。至於其他歐洲國家,則多肯定資料庫原則上屬於編輯著作之範圍。

美國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編輯著作(compilation)係指以蒐集並整合既有素材(materials)或資料(data)為形式之著作,該等素材與資料必須經由選取、整理、編排,且就整體而言具有原創性之著作。

我 國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則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輯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通說亦認為資料庫屬於編輯著作之範圍(註:民國81年著 作權法修正時,由當時第7條之修正理由,亦可窺知將資料庫歸類為編輯著作:「…尤以科技進步,儲存資料方法遽增,對此類資料之編輯亦有保護之必要…基此, 名錄、百科全書、資料庫等如合於本條第1項規定者,即受保護」)。

貳、 關於著作之原創性與創作性之要件

一、 問題提出

查向來我國實務關於著作權保護要件之見解,誠如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 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苟非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縱二作相同或極相似,因二者均屬創作,皆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即明示我國著作權法所稱著作概念,係指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 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惟何謂「原創性」、「個性」或「獨特性」,該判決並未予以深論。

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3年自字第250號刑事 判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此所謂之原創性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 (即新穎性) 要高,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此乃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條之所以規定該法之制定目的,係為「保障著作人之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而為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若 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之作品,縱使具備有「稀少性」及「特殊性」,然因不具有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不應受該法之保護,以避免使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而致社會上之一般人民於從事文化有關之活動時,動輒得咎;經查本件自訴人遭擅自重製之作品,係所拍攝當時為國家安全局副局長殷宗文之照片,該照 片係殷宗文於一聚會場所端坐時,為自訴人所攝得,依其所拍攝之照片內容觀之,實無法察覺出自訴人之所以選擇該照片拍攝之距離、角度有何特殊之考量,應僅為自訴人當時於其隨機取得之地點拍攝得成,其所拍攝之照片縱具有其所稱之「特殊性」及「稀少性」,然自訴人於系爭照片上所施之精神作用力甚低,無法認為具有 原創性,不符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之要件,自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該判決對於著作權保護要件之闡明,比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理由更為詳細,並引用憲法基本權保障及著作權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作為論述基礎,惟仍舊對於何謂「原創性」、「個性」或「獨特性」,並未再作闡釋。


二、 個性與創作高度之概念
查 所謂「個性」與「創作高度」之概念,係德國學理與實務發展出來之專門用語,依通說,受保護之著作必須在其內容或形式上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個性(按:個人特 徵),並具備一定的創作高度(按:如果從該創作本身即足以讓人看出誰是創作者,則其創作高度最大。一般而言,該創作必須「顯然超越一般創作者所能創作之程度」)始可。

由於上述保護要件相當嚴格,因而屢遭批評,後發展出所謂「小錢幣」原則,認為例如目錄、價目表、電話號碼簿、食譜等著作,只要在資料 之蒐集、編排上具有最低程度之創作高度,即可獲得保護,甚至對於蒐集事實性資料之電子資料庫,學者認為其與傳統之資料庫在保護上不應有所不同,亦應有小錢幣原則之適用,亦即只要具備較低之創作度,即應可受到保護。

事實上對於創作高度之要求乃德國所特有,由於此一標準過於嚴格,且為其他歐洲國家所 無,在歐盟許多與著作權保護相關之整合指令中,並不被採納,其均僅要求只要得以表現最基本之個性即可,歐盟資料庫指令同樣亦不要求創作高度,將來歐盟著作權相關規定整合後,如德國規定必須具備創作高度之要求將不復存在,而回歸「小錢幣」原則所要求之低標準,亦即創作只要具備低度的個性表現,即可受到保護。

三、 原創性之概念
原創性係譯自英文Originality,是應自美國法探本溯源。所謂著作須具有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原創,且至少具有少量創作性。美國最高法院於1991 年Feist Publications v. Rural Tel. Serv.案中即推翻過往所謂「辛勤原則」,認為所謂(廣義)原創性,係包含獨立創作(Independent creation)(按即著作人獨立創作,非不用腦力的抄襲他人著作)及少量創作性(at least a modicum of creativity)。

至於我國法所謂原創性概念,因係仿美國法,自不宜忽視美國法之發展趨勢,更何況依前揭所舉我國二則實務判解,所謂個性係 採嚴格標準之要求,但其似未注意到德國「小錢幣原則」之調和理論及德國有所謂「著作鄰接權」制度,對於不具創作高度之著作,可能因其付出不少財力或時間而賦與鄰接權保護。因此,在我國似不適宜採毫無彈性、嚴格解釋與適用的著作保護要件,而自外於國際間關於著作保護要件之發展趨勢。
 

參、 國際間關於編輯著作之著作權保護之概況

一、 德國之情形
在德國一項創作欲取得著作權之保護,必須是屬於人類精神創作始可(德國著作權法第2條第2項),依通說,受保護之著作尚必須在其內容或形式上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個性(按:個人特徵),並具備一定的創作高度(按:如果從該創作本身即足以讓人看出誰是創作者,則其創作高度最大。一般而言,該創作必須「顯然超越一 般創作者所能創作之程度」)始可。

由於上述保護要件相當嚴格,因而屢遭批評,後發展出所謂「小錢幣」原則,認為例如目錄、價目表、電話號碼簿、食 譜等著作,只要在資料之蒐集、編排上具有最低程度之創作高度,即可獲得保護,甚至對於蒐集事實性資料之電子資料庫,學者認為其與傳統之資料庫在保護上不應有所不同,亦應有小錢幣原則之適用,亦即只要具備較低之創作度,即應可受到保護。

事實上對於創作高度之要求乃德國所特有,由於此一標準過於嚴格, 且為其他歐洲國家所無,在歐盟許多與著作權保護相關之整合指令中,並不被採納,其均僅要求只要得以表現最基本之個性即可,歐盟資料庫指令同樣亦不要求創作高度,將來歐盟著作權相關規定整合後,如德國規定必須具備創作高度之要求將不復存在,而回歸「小錢幣」原則所要求之低標準,亦即創作只要具備低度的個性表 現,即可受到保護。

二、 美國之情形
由於資料庫之建立往往在資料之蒐集、選擇或編排上需要投入大量之人力、金錢與時間,然而所能表現的創 作性卻是極為有限,甚至毫無任何創作性,無法符合美國著作權法上對於原創性之要求而未能受到保護,為解決此一問題,早期美國法院就以所投入之勞力、金錢和時間來判斷該資料庫是否符合原創性之要求,此即所謂「辛勤原則」。

惟上開原則自美國最高法院於1991年Feist

Publications v. Rural Tel. Serv.案中即推翻過往所謂「辛勤原則」,認為所謂(廣義)原創性,係包含獨立創作(Independent creation)(按即著作人獨立創作,非不用腦力的抄襲他人著作)及少量創作性(at least a modicum of creativity)。在該判決中,美國最高法院雖然肯定事實性資料之編輯,如果在資料之選擇、安排與整理上具有原創性,可以就該選擇、安排與整理取得

著作權之保護,然該案所涉及者僅是根據州法律之要求,按照字母順序排列之含有用戶名單、電話號碼與地址之資料庫,並不具有足夠的原創性足以取得著作權之保 護,因而推翻地區法院與上訴法院之見解,明白拒絕採取過去的「辛勤原則」。

三、 國際公約之規範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於 1994年簽署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議」(簡稱TRIPS協議)對於資料庫亦有明文規範:「資料或素材之編輯,不論是得以機器閱讀或其他形式,只要在內容上有所選擇或編排而構成智慧創作,即應受保護。該保護並不及於其資料或素材本身,且亦不得損及該等資料或素材本身所享有之著作權」。從上開規範得 知,資料庫必須在資料之選擇或編排上具有創作性,始能受到保護。

肆、 關於法源法學資料庫之著作權保護要件之分析

一、 資料之選擇方面
關於資料庫之選擇,通常是根據一定之標準,從眾多資料中選擇該資料庫建置所需者,如果該選擇之標準相當簡單,從不同的選擇者所挑選出來的結果均無不同,那麼在資料的選擇上就無法表現出一定的創作性,相反的,假如在資料的選擇上必須由選擇者加以衡量判斷,則通常即具有一定程度的創作性。例如在建立法源法學資料 庫時,法源公司如何在選擇、判斷上去形成是否屬於重要判解、函釋的過程,即足以表現其創作性(此部份可參酌陳佳麟博士「未經授權而擷取他人法學資料庫之法 律意見書」及「法源法律網資料庫創作性之法律意見書」二文,另法源公司可就在眾多的法學資料中,於選擇、判斷上各有何自己的一套判準或過程去形成、揀選屬於重要的判解、函釋,加強說明)。

至黃銘傑教授於前文第8頁以「法源公司並非為了表達自己有關法學相關資料的思想或感情,進行選擇,而係為令使用者隨時可以取得所需之任何法學資料,進行廣泛、全面性的蒐集,如此之資料蒐集或選擇方式」,而謂「實難謂有原創性」云云,恐有誤解。蓋法源公司指派專業人 員廣泛蒐集國家所有的法學資料,其僅是法源公司為建置並丟進法學資料庫成為資料庫的一部分之前,所將要進行篩選之資料base而已,誠與法源公司無論重要 與否、一律網羅並丟入、建置成為資料庫之資料者有間,因此,黃教授憑此遽謂法源法學資料庫之資料選擇方面不具有創作性,恐有誤會。

再者,黃教授於 前文第9頁以為法源公司透過要求所有員工應經長時間的訓練以標準化、規格化其資料選擇上之結果,顯然與原創性之要求背道而馳而難謂資料之選擇上具有原創性的存在云云。然黃教授前番見解恐怕僅是說對了一半,蓋法源公司就是有其自己一套的判斷標準及過程去形成、揀選屬於重要的判解、函釋,再透過員工訓練將這樣 的自己創見、想法傳達給將從事選編法學資料工作之員工,以貫徹、維持法源公司在資料選擇工作上一定程度的創作標準,在這當中即可表見法源公司於資料之選擇上即具有一定程度的創作性,是黃教授前番所謂透過長時間的員工訓練以標準化、規格化其資料選擇上之結果,顯然與原創性之要求背道而馳云云,恐亦有誤。

又黃教授於前文第9頁再以原審判決認定法源公司「係單純派令等不具法學或行政上收藏價值之公函,即未予收錄,而如附件二所示已停止適用之函釋或判例,則均加以註解說」具有原創性,則未來有意建置法律資料庫者,將被迫收藏此等不具價值之派令,且對於已經停止適用之函釋或判例,亦將不能隨意註解其已經停止適用一 事,否則可能侵害法源法學資料庫之原創性,如此結果除荒謬以外,無以名之云云。然黃教授此番論證嚴重矣!更差矣!蓋為何即便如原審判決所認定法源法學資料庫具有著作權後,將來有意建置法學資料庫者就僅能被迫收藏不具價值之派令?難道收藏現行有效或停止適用之函釋或判例等事實資料就一定會侵害法源公司之著作 權嗎?事實上,僅蒐集或建置該資料庫中之事實資料或如著作權法第9條所示之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內容,而不涉及該資料庫之選擇或編排卻自有一套的選擇或編排 標準者,則根本就不會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問題。再者,對於已經停止適用之函釋或判例,其他有意建置法學資料庫之人又為何不能註解已經停止適用一事?蓋已經停止適用之函釋或判例是既成事實,法源公司所傳述之方式係以依據某個新的函釋或判解而因此停止適用,若他有意建置法學資料庫之人能以不同的傳述方式表達相 關函釋或判例停止適用之原因,則亦將受著作權之保護而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虞。因此,黃教授此番見地誠屬速斷。

二、 資料之編排方面
通常而論,電子資料庫由於其資料係以數位之方式儲存,並無必要依一定之方式排列儲存。而本件就法源法學資料庫內部資料之編排究有何創作性,可參酌原審判決及陳佳麟博士「未經授權而擷取他人法學資料庫之法律意見書」及「法源法律網資料庫創作性之法律意見書」二文。

至黃教授對於本件法源法學資料庫於資料編排上之創作性質疑,主要在於法源法學資料庫係囿於使用者之使用習慣、資料之屬性等,而不具有編排上之原創性,且關於
特定的行政函釋之類型的設定與安排(呈現行政函釋內容後所得出的發文單位、發文字號、發文日期、資料來源、相關法條、法條版本、要旨),應評價為對原著作 之改作行為,屬於著作權法第6條之衍生著作範疇,而非將不同著作予以選擇、編排之編輯著作問題。以上兩點,續待釐清與說明。

三、 其他
末應注意者,黃教授前文第16頁似朝「月旦法學知識庫僅是逐筆下載、重製與上傳法源法學資料庫之部分資料,而不涉及法源法學資料庫之選擇、編排、體系構成或結構」方向,試圖予以脫鉤處理。則就此部分,希冀能夠透過兩者間之比較表,加以說明月旦法學知識庫所重製者非但為法源法學資料庫之各筆法律資料,更涉及法 源公司就各筆及整體法學資料(庫)於選擇、編排創作性之非法重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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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

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簡稱WTO)政府採購委員會於2008年12月9日甫審查通過台灣加入政府採購協定(Government Procurement Agreement, GPA)之申請案,於我國完成國內審議程序後,即可正式成為政府採購協定之第41個會員國,就我國政府所承諾之開放範圍內,所有政府採購案均需接受其他政府採購協定會員國之廠商與我國廠商同台競標,而我國廠商亦得進入各該協定會員國內之政府採購市場,搶食其政府採購標案之大餅。

政府採購協 定為世界貿易組織(WTO)架構內之複邊貿易協定,由於政府採購金額普遍龐大,且多涉及國內產業扶植政策或國家安全等非經濟因素考量,故WTO將政府採購 事項排除在一般貿易自由化之外,在WTO眾多會員中,僅有另行簽署政府採購協定之成員彼此間,始有開放本國政府採購市場之義務,並得享有其他簽署國之政府採購市場開放。我國早於民國91年即成為WTO之會員國,且已與政府採購協定各成員完成實質雙邊諮商,但由於中國對於涉及總統府、行政院、外交部等中央政府機關名稱有所意見,遲至2008年12月我國之申請案始獲通過。

依據政府採購協定規定,加入協定之會員均需提交一份本國之政府採購市場 開放清單,載明其欲開放外商投標之各級政府機關、服務項目與工程服務項目,並就各機關採購之內容為貨品、服務或工程之不同情形,分別提出開放外商參與投標之最低門檻金額。由於各會員於開放清單中所列之機關和服務內容均不盡相同,各會員之國內政府採購市場自由化程度,即端視與其他會員之談判成果而定。

依據我國所填載之開放清單資料,我國所開放之機關清單包括總統府、行政院及行政院所屬部、會、局、署(不含立法、司法、考試與監察院)等32個中央政府機 關;台灣省政府(包括秘書處、訴願審議委員會與法規委員會)、台北市政府(包括民政局、財政局等39個機關)、高雄市政府(包括民政局、財政局等36個機 關)等中央政府所屬機關及直轄市政府;以及台灣電力公司、中國石油公司、台灣糖業公司等62個公營事業及國立院校。而在開放之最低採購門檻上,中央政府機 關在貨品與服務採購為13萬特別提款權(約當新台幣652萬元);工程方面為500萬特別提款權(約當新台幣2億5,090萬元);在中央政府所屬機關以 及、直轄市政府公營事業及國立院校部分,其門檻金額在貨品、服務方均高於中央政府機關之門檻,且在工程方面享有三年逐步調降適用門檻之過渡期間。而在我國填載之服務及工程清單部分,包括法律、會計、租稅、建築、工程服務等共計71個服務項目,以及CPC第五十一章之所有工程服務項目(註一)。

表一:我國政府採購市場開放清單略表(註二)


_____________________採購單位__________________門檻金額(元)


須開放外商投標的________中央政府__________________新台幣 652萬


勞務、財務最低金額_____台灣省政府、直轄市、__________新台幣1,003萬


__________________部份公營事業及國立院校__________新台幣2,007萬


須開放外商投標工程________中央政府___________________新台幣2億5,090萬


的最低金額__________台灣省政府、直轄市、_______第一年:新台幣7億5,270萬


_________________部份公營事業及國立院校_______第二年:新台幣5億 180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三年:新台幣2億5,090萬


我國現行之政府採購法於立法之初時即已預先配合政府採購協定之內容,制訂符合協定規範之法規內容,包括公開招標之透明化程序、限制性招標之例外性、廠商之異

議申訴權、完整之爭議解決制度等,並已開放外國廠商在國內政府採購市場中競標,而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統計資料推估,我國於2005年至2007年各機關採 購進口品或採購案由外商得標之金額比率為26.87﹪(工程類比率為11.00﹪、財物類比率為60.97﹪、勞務類比率為6.13﹪),顯示我國政府採 購市場於加入GPA前已經非常開放。(註三)

至於我國加入政府採購協定後,國內專業業者關切我國成為GPA簽署國後,外國專業服務廠商會 不會趁機挾資金及技術優勢,爭取國內政府採購市場?實際上,有關外國服務業進入我國市場及國民待遇之條件與資格,仍須依據我國於服務貿易總協定 (GATS)所提出之承諾表對各該之開放內容為依據,外商參與我國專業服務,仍端視各該專業服務之承諾範圍是否有開放,以及是否須取得我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照、或需經由國與國間相互認許之專業資格始得於我國提供相關服務,故我國加入政府採購協定,並不會對國內專業服務廠商有立即之負面衝擊。

註一:引自〈台灣將加入WTO政府採購協定〉專題報導,收錄於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發行之《台灣新經濟簡訊》第69期。
註二:整理自WTO文件GPA/96。
註三:引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2008年12月10日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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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彭若晴律師

壹、事實面

某A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 並非公開發行公司,欲訂定98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藉以吸引及留任公司所需人才,並激勵員工及提昇員工向心力,進而共同創造公司及股東之利益。其中該辦法亦就認股權憑證授予期間與可行使認股權比例(累計)約定為認股權憑證授予屆滿一年後,該員工可行使認股權比例為40%,屆滿二年可行使認股 權比例為35%,屆滿三年可行使認股權比例為35%;並就認股條件及權利期間明定「若員工自認股權給予日起服務未滿4年因故離職,員工自離職日(含自願離 職,解僱及資遣)起終止該認股權利,並無條件同意董事長有權優先洽特定人購回該員工依本辦法實現認購之所有股票」之條款。

貳、要點

  1. 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性質為何?A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法源依據為何?是否應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而為之? 
  2. A公司針對認股條件及權利期間約定「若員工自認股權給予日起服務未滿4年因故離職, 員工自離職日(含自願離職,解僱及資遣)起終止該認股權利,並無條件同意董事長有權優先洽特定人購回該員工依本辦法實現認購之所有股票」是否與公司法規定之「股票轉讓自由」原則有違? 

參、分析

一、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法源,及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性質:
  1. 按,「公司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訂約後由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員工取得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67條之 2定有明文。而學者王文宇於所著『公司法論』即謂:「認股權憑證係指表彰得認購發行公司所發行股份權利之有價證券」。另,我國現行法制中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應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為之(參該處理準則第2條),採申報生效制,然須注意者為,上開處理準則所規範之對象乃公開發行公司。
  2. 兩相對照比較後,可知公司法第167條之2與處理準則所稱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應為不同之二標的,前者僅為員工認股權契約之證明,藉以表彰雙方之權利義務;後者即確為有價證券,須依處理準則向證期會申報發行 。
  3. 小結:A公司既非公開發行公司,所欲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並非有價證券,無向證期會申報發行之必要,性質上乃員工認股權契約之證明,該憑證內容上僅須足以表彰雙方之權利義務即可。惟若日後A公司成為公開發行公司,欲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則須依處理辦法向證期會申報發行始可。
二、認股時程及可行使認股權比例:
  1. 按,「本法第167條之2第1項規定之約定價格,應符合本法第140條規定外,『一定期間』及『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公司與員工共同約定。」,經濟部91年2月4日經商字第 09102014280 號函著有明文。
  2. 依前開經濟部函示可知,A公司與其員工就認股權憑證授予期間與可行使認股權比例(累計)約定為「認股權憑證授予屆滿一年後,該員工可行使認股權比例為 40%,屆滿二年可行使認股權比例為35%,屆滿三年可行使認股權比例為35%」之情形,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適法性應屬無疑。
三、有關員工自認股權給予日起服務未滿4年因故離職,員工自離職日(含自願離職,解僱及資遣)起終止該認股權利,並無條件同意董事長有權優先洽特定人購回該員工依本辦法實現認購之所有股票是否違反股票自由轉讓原則,該約定是否有效:
  1. 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學說上稱之為「股票轉讓自由原 則」。是以,公司以章程禁止或限制股份之轉讓,應屬無效,尚無疑義。惟,公司是否得以契約禁止或限制股份之轉讓,則容有爭議。
  2. 查,本件A公司 並未以章程限制員工轉讓股票,而係欲以認股辦法或認股同意書之約定(法律定性為契約)限制員工自認股權給予日起服務未滿4年因故離職者,無條件同意董事長 有權優先洽特定人購回該員工依本辦法實現認購之所有股票,即涉及「轉讓對象」之限制,亦與前揭「公司是否得以契約禁止或限制股份之轉讓」之問題,息息相

關。
  3. 依照實務見解(經濟部84年4月13日經濟部商字第205633號、69年7月18日經濟部商字第23525號、80年3月23日經濟部 商字第204488號函釋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觀之,均認為如限制員工於離職後須將所持有之股票轉讓予公司或公司其他在職員工顯已有違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且與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相悖。
    • 此外,公司法第267條第5項前段固規定「公司對員工依第1項、第2項承購之股份,得 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年。」,惟此亦僅在限制一定期間不得轉讓,而非准予對於轉讓對象有所限制。且同條第7項更明定依167 條之2而增發新股者,不適用之。因此,經濟部91年8月2日所發布之經商字第09102160680號函亦明白揭示除現金增資外,不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 內不得轉讓持股。
    • 另,實務僅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謂:「該等約定不得對抗第三人。」,似可推知在該判決中法院之態度乃承認該約定係有效,僅不得對抗第三人。
  4. 再就國內學說見解觀之,亦呈現意見分歧之現象。有力說 認為,公司固得依公司法第267條第5項規定限制員工轉讓持股期間,公司不得進一步地規定強制員工於離職時應將其承購之股份轉讓與特定對象,否則違反股份 轉讓自由原則;另亦有認為,若公司與股東間以契約限制股份轉讓之自由者,此契約限制之內容,如不違反公序良俗,於當事人間固屬有效,但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者。
  5. 因此可知,本議題在我國不論實務或學說均仍有爭議,惟以約定無效為多數有力說。本件情形,A公司欲約定員工於離職時應將其承購之股份轉讓與特定對象之適法性疑問,依照實務多數說以及學說有力說之見解,恐已違反股票轉讓自由原則,應屬無效。惟仍有反對說,可資參考。 

參、結論:

綜上,因A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就所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性質上應為員工認股權契約之證明,內容上僅須足以表彰雙方之權利義務,而無須向證期會申報。至於約定分三年依一定比例行使認股權,應為契約自由範疇下所許,尚無不妥。倘日後A公司成為公開發行公司,欲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則須依處理辦法向證期會申報發行始可;而最高法院97年度1272號判決並指出員工請求公開發行公司交付之記名式股票,可於交易時間自集中交易市場購得,應屬種類之債,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併此敘明。

至於,就員工離職時應將其承購之股份轉讓與特定對象之約定,依現行實務見解與國內學者看法,均恐有違「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因此,倘日後A公司與離職員工發生爭議,該離職員工得以約定違反股票轉讓自由原則加以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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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張永福律師

一、問題意識

許多規模龐大的工程,不僅造價高昂,工期也歷時甚久。因此在漫長的施工期間,即可能因為某些意外事件(例如物價飆漲、工地現場山崩或土石流等等)而嚴重影響工程進度,甚至導致施工成本暴增。此時,倘若承攬契約裡沒有特別約定,那麼這種意外事件所產生的成本、損失或其他不利益究竟該由定作人(業主)還是承攬 人(承包商)負擔,即有疑問。

關此,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於是乎,當意外發生,業主又不同意變更契約時,廠商往往援引上述情事變更原則而向法院提起訴訟,以便請求業主增加給付工程款,實務上成功與失敗的 案例互見。因此本文以下擬以工程案件中發生物價飆漲為例,另參酌法院實務見解,逐一說明情事變更原則的要件及其適用效果,並提出訴訟上的心得做為結論。

二、情事變更原則的要件

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一般認為需要具備以下五項要件:1.須有情事之變更;2.情事變更須發生於法律關係成立後、其法律效果完成前;3.情事變更須非當事人所得預料;4.情事變更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5.須情事變更後如仍貫徹原有之效果顯失公平。茲分別析述如後:

(一) 須有情事之變更
所謂情事變更,是指一切為法律行為成立基礎或環境之客觀事實發生變動,例如突發戰爭、天然災害、暴動、罷工經濟危機等等,情事變更的發生標的不論人或物,發生原因不論天然或人為,發生時間不論永久或暫時,均包括在內。

其次,有云:「天下唯一不變的真理就是『變』。」,從最微觀的角度來說,萬物莫不處在變動的狀態中。因此何種變動才算是具有法律意義的變動,亦即達到情事變更原則中所謂「變更」的程度,常常需要仰賴法官的價值判斷,也需要承包商盡力舉證及說服。以物價指數為例,物價波動本屬正常現象,因此何種物價波動才算 「反常」而達到情事變更的程度,承包商即負有舉證義務。

例如民國85年6月間,由於政府全面禁採河川砂石,而導致國內砂石價格急速跳漲,上漲之幅度高達百分之40至50,實已遠逾一般物價指數調整時即漲跌逾百分之5之比例,因此法官比較容易採信當時確已發生情事變更的現象。

反之,如果物價上漲幅度沒有這麼高或明顯,承包商就必須舉出更多資料證明物價上漲並非「正常波動」,而是已到情事變更的反常程度。例如民國91年間,因為 「OECD(國際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決議減產」、「巴西鋼鐵廠爆炸」及「中國大陸需求強勁」等因素,導致國際鋼價一路走高,造成國內進口鋼價成本揚升。

因此自91年6月後,鋼鐵類產品價格即呈現兩位數的持續上漲幅度。這些現象在官方單位即行政院主計處的「國情統計通報」中都有詳細、專業的敘述及記錄,所以承包商在訴訟中可妥善運用,以便提高其主張的可信度及說服力。

(二) 情事變更須發生於法律關係成立後、其法律效果完成前
情事變更必須發生於法律關係成立後,一般情形是指工程契約簽約後。因為法律關係(通常指工程契約)成立前,當事人尚無從基於該法律關係而得主張任何權利。

情事變更必須發生於法律關係的效果完成前,因為法律關係的效果完成後,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既已了結,表示情事變更並未影響到原法律關係,法律自無保護的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因確定判決而取得分得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因其後地價調整而謂獲有不當得利,其依確定判決應給付與上訴人及○○○之補償金,既已依法提存而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亦不得以嗣後地價調整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增加給付。」,即屬一例。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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